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35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賴振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2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振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5)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6),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9頁),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8年8月中旬某日至109年8月16日,犯罪類型為施用第二級毒品、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等罪,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考量如附表編號3、4所示案件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給予減少有期徒刑2月之恤刑利益,暨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請求給予改過向上之機會,從輕為有利於受刑人裁定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依照上開說明,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