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951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賴振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裁定(111度聲字第3418號)、111年12月15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350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1月4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0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分受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418號、111年度聲字第4350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聲字第40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須接續執行上開裁定達有期徒刑30年3月,明顯已逾法定30年之上限,責罰顯不相當,請准予撤銷上開裁定,就上開裁定所示各罪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判決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而已,至於受刑人在數罪執行中請求重新定刑之聲明異議案件,如受刑人請求重新定刑之該數罪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則漏未規定。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之定管轄法院原則,因受刑人請求重新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同一事由,因此,對於受刑人請求重新定刑而聲明異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中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始符刑事訴訟法關於定刑管轄原則之體系解釋。
三、經查,受刑人前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418號、111年度聲字第4350號及桃園地院111年度聲字第4027號裁定各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現接續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頁、第36頁、第45頁、第52頁)及上開3件裁定在卷可憑。且受刑人所犯上開裁定各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桃園地院(即111年度聲字第4027號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為111年6月23日),則依前揭說明,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非適法(受刑人前就上開3件裁定聲明異議,先後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83號及112年度聲字第875號受理且裁定,並未因應由本院管轄予以駁回,同旨)。是受刑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