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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7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王屏夏楊明佳潘怡華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賴振民

籍設宜蘭縣○○鄉○○路○段000巷○○ ○○0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所為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賴振民(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4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下稱A裁定),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668號駁回抗告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3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B裁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0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確定(下稱C裁定)。然抗告人係以請求就上揭已定執行刑之各罪刑重新定刑為由聲明異議,並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予以指摘,自係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為之,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負有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職務,倘指揮檢察官未依此為之,抗告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固生實質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之拘束,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另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此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揭示之法律見解。從而上開A、B、C裁定,自應按最有利抗告人之排列組合為之,而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亦即,應拆分上開已確定之定執行刑裁定所示各罪,以抗告意旨所示最有利抗告人之組合再次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於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未以最有利抗告人之組合為之,請撤銷原裁定,諭知有利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固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助字第2616號指揮書,具狀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5頁)。惟查,該執行指揮書所示之刑,與抗告人另犯其他5罪所處之刑,業經B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換發112年度執更字第597號執行指揮書,並囑託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更助字第97號代執行之,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而觀抗告人聲明異議狀、抗告意旨狀所載(見原審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11至17頁),均係主張應將上開A、B、C裁定所示各罪重新排列組合再為定刑,則抗告人之真意應係就上開A、B、C定應執行刑裁定聲明異議,核先敘明。

㈡查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⑴本院以A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併科罰金14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668號駁回抗告確定;⑵本院以B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⑶桃園地院以C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3、37至38、45至46頁)。上開各定應執行刑裁定既已確定,並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之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執行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復未見有何採取不利受刑人之方式執行之情事,即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再觀諸抗告人就本案所提聲明異議狀之內容,實係就原定刑裁定再為爭執,並請求將上開已確定之裁定所示各罪刑拆分、割裂、重新組合變動為其自認為有利於己之排列組合再為定刑,顯非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作為聲明異議之客體,揆諸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即難謂為適法,原裁定據此而認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㈢至抗告人若認上開A、B、C裁定之各罪得拆分重新組合再合併更定執行刑,自應詳予說明原定應執行刑裁定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促請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於檢察官未為准否聲請之前,檢察官依前開已確定之裁定予以執行,尚無所謂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猶執陳詞,未具體指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78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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