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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82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古御詩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德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德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張德添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張德添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又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11年9月15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此之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表附卷可查。故本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特殊洗錢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民國107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18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9年8月5日)止 104年7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1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6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061號  判決  日期 110年9月23日 112年1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06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9月15日 112年3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14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716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82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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