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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林蕙芳張羿正陳布衣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偉明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34號、第9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偉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偉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凌晨5時至7時間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之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51,000元之價格,販賣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閎洲(其中25,500元以現金支付,其餘25,500元由許閎洲匯款至吳偉明所申辦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嗣於民國112年1月6日晚間6時42分許,吳偉明在其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租屋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院於112年4月11日所收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57252號函及所附錄音光碟、錄音譯文表(見訴字卷第92-1頁至第92-7頁,各卷宗簡稱見附表二),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03頁)。惟本判決並未援引此等資料作為認定被告所涉犯行之依據,自無須審究其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就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並據證人許閎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7頁至第14頁、第35頁至第39頁、偵字卷一第147頁至第149頁、偵字卷二第161頁至第163頁),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頁面及網路銀行頁面翻拍照片、扣案毒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58216號鑑定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板橋新海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頁、第49頁至第65頁、第153頁至第157頁、偵字卷一第65頁至第69頁、第237頁至第242頁、訴字卷第211頁至第213頁),及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被告於本案係以5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閎洲,亦未能提供事證證明其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價格為何,依上開說明,自難認為被告係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提供毒品予許閎洲施用。參以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稱:當初我賣這些毒品有想要賺錢等語(見聲羈字卷第62頁),且被告已坦認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節,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另聲請勘驗上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文所附光碟內錄音檔案(函文敘明該檔案係被告致電予警方之錄音),惟此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且被告否認其曾撥打電話予警方(見訴字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第202頁),則縱加以勘驗亦難確認通話者究為何人,是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皆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聲請向偵查機關函詢本案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見訴字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7頁至第112頁、第208頁至第209頁)。惟經本院函詢結果,本案因被告就毒品來源供述前後不一致,致警方未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59646號函附卷為憑(見訴字卷第151頁)。據此已難認為本案有如辯護人於辯論時所稱,警方得隨時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見訴字卷第208頁),且因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又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12至第113頁、第208頁至第209頁)。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前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為本案相類犯行,且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數量並非低微,實難認屬犯罪情節輕微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為對被告科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當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將之販賣予他人,其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毒品交易之數量及價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依據。故販賣毒品本身既係犯罪行為,因此直接取得之全部價金,即屬犯該罪所得之財物,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即為交易價格5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被告於本案販賣所餘之毒品,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02頁),除因檢驗而用罄者以外,其餘部分應連同盛裝該等毒品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分裝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電子磅秤、行動電話,則皆為被告所有且用於本案犯行,此各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02頁),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諭知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顯示確與本案犯行相關,是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甲基安非 他命 6包 鑑定報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刑鑑字      第1120058216號鑑定書 【編號A2-4、A2-10至A2-13、B1-2】 驗前淨重:共約59.61公克 (因鑑驗取用0.16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純度約76%),推估驗前      純質淨重共約45.30公克  二 分裝袋 3包  三 電子磅秤 3台  四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3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五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VIVO Y12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六 現金225,700元   七 白色晶體 8包 鑑定報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編號A2-1至A2-3、A2-5至A2-9】 驗前淨重:共約165.63公克 (因鑑驗取用0.17公克) 檢驗結果: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 八 海洛因 2包 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調科壹字第11223001720號鑑定書 【編號A-1-1】 驗前淨重:0.49公克 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編號A-1-2】 驗前淨重:12.01公克 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九 大麻 4包 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調科壹字第11223001710號鑑定書 【編號A-3、A-11、C-1】 驗前淨重:113.11公克 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十 愷他命 2包 鑑定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編號A-4-1、A-4-2】 驗前淨重:42.7180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十一 愷他命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鑑定報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編號B1-1】 驗前淨重:20.52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十二 疑似毒品 原料 2包 鑑定報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編號A5-1、A5-2】 驗前淨重:共約39.67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十三 疑似毒品 彩虹菸 3包 鑑定報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編號A6】 驗前淨重:共約63.91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 十四 安非他命 吸食器 2組  十五 郵局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吳偉明 
附表二: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025號卷 他字卷 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4號卷一 偵字卷一 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4號卷二 偵字卷二 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65號卷 偵字卷三 五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2號卷 聲羈字卷 六 本院112年度訴字卷第256號卷 訴字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6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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