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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32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孫立婷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俊諺(原名江俊諺)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明知持他人交付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為他人提領現金後交付他人,目的是替詐欺集團已遂行之詐欺取財犯罪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與少年陳○森(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涉案部分,由司法警察機關另行調查中)共同基於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已遂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並將詐得之犯罪所得令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轉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由丁○○與陳○森共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地點,由丁○○持陳○森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在各該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各次提領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再將領得之現金轉交詐欺集團,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各次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庚○○、己○○、辛○○、甲○○、乙○○、丙○○、戊○○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起訴。

二、本件犯罪之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4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8罪)。

㈡被告與少年陳○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涉犯之各次洗錢罪,係於每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依少年陳○森指示領款、洗錢,且各次之被害人亦有差異,因認被告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予以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少年陳○森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少年陳○森為00年0月生,本案發生時年僅15歲,自其外觀即可判知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難委為不知,是被告上開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生效,其中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1年10月27日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本院卷第44、71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同如前述,自應依前揭予以減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聽從少年人陳○森之指示,共同從事洗錢犯行,切斷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金流去向,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對本案被害人實行詐欺之人外,更破壞社會治安,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致使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日益猖獗,所為實不足取,本該從重量刑;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以降低其損失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之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操作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70至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犯罪者其所得之沒收,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洗錢行為之標的,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提領之款項為其所有或為其所支配,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㈢被告所使用之金融卡雖未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2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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