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秉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111年10月10日」更正為「111年10月3日」,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被害人於本院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起生效),該條文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犯結構:被告與自稱「呂騰傑」、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米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減輕事由: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乃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明,本案被告於審理時,已自白本案洗錢之事實,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為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洗錢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其犯罪後數度飾詞否認,惟終能坦承犯行,然其先是表明願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卻又於調解期日無故未到,經本院當庭致電詢問何時抵達,竟又匡騙已經出門,實則令被害人苦等未到,加增被害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損害,難認犯罪後態度良好;復衡酌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本案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債務免除之利益,無從認定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148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呂騰傑」及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米米」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丙○○依「呂騰傑」指示向「米米」購入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
呂騰傑」復於民國111年10月2日上午9時40分,撥打電話予
甲○○,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
甲○○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0月3日凌晨0時10分、同日凌
晨0時3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1萬元至上開帳
戶,再由丙○○搭乘不知情之劉欣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0時15分、同日凌晨42分,至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持上開帳戶之
人頭提款卡,提領2萬9,900元、1萬元得手後,於111年10月
10日凌晨3時許,以不詳方式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明德路與明
新路口之中壢夜市,將提領款項交與「呂騰傑」,而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甲○○發現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劉欣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劉欣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提領款項等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詐騙款項等事實。 5 被告手機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向「米米」購入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 證明警方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呂騰傑」、「米米」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次提領告訴人甲○○所
匯款項,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對同一被害人行詐欺之目
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
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呂騰傑」、「米米」聯絡使用之
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