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翊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翊慈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翊慈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該人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暱稱「AN AN」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張雅筑佯稱:可應徵蝦皮接單人員,但要開通系統要先支付新臺幣(下同)500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14日晚間8時39分許,匯款500元至黃郁婷(所涉詐欺犯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1年3月14日晚間9時12分許,將黃郁婷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500元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營清字第111001377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82391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3月14日某時許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將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別人,存摺及提款卡都還在我身上;我是在000年0月間在臉書上看到蝦皮公司徵人貼文,於是就加入貼文中的LINE資訊詢問工作內容,對方告知我要應徵接單人員,並提供1個網址給我註冊會員,我註冊後發現該網站是類似虛擬貨幣買賣網站,但要操作買賣要先儲值500元,因此我在111年3月14日依對方指示轉帳500元至對方提供之帳戶內,在操作1次之後我就覺得操作困難想退出,並要求對方退還我儲值的500元,對方於是請我提供收款帳號,我才將本案帳戶帳號給對方,也在當天收到500元,我在收到500元之後連同本案帳戶內的2,000元一起轉帳到我名下的台新銀行帳戶內作為生活繳費之用,我自始都認為我收到的500元是我原先儲值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14日某時許,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帳5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嗣於同日晚間9時12分許,以本案帳戶收受自華南銀行帳戶轉入之500元,復於同日晚間9時48分許,自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000元至本案帳戶後,再將上開2筆款項共計2,500元轉帳至被告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等節,為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自陳(見偵卷第10至13頁、第75至76頁,本院審金訴字第42至43頁,本院金訴字第61至62頁),並有被告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1張、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8239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至27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經被告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工具,並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張雅筑,告訴人因而於111年3月14日晚間8時39分許,匯款50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晚間9時12分許,自華南銀行帳戶轉帳500元至本案帳戶內,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5至46頁),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7至51頁、第59至61頁)、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3至5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營清字第1110013773號函暨函附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至39頁)等件附卷可稽,是客觀上本案帳戶業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工具,而本案帳戶帳號係由被告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是本案應探究者,即為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與他人時,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㈢而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換言之,仍以行為人已預見犯罪結果之發生為前提。在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帳戶提供者倘若預見帳戶將被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及後續提領以致生金流斷點,仍輕率提供之,固可認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在帳戶提供者係基於非供詐欺或洗錢之目的,如辦理貸款、求職、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情形下所提供者,則非可認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析言之,判斷帳戶提供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犯罪故意,應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磋商或查證及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提供人之教育程度、生活環境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不能僅因帳戶提供者有提供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即遽認其有犯罪之故意。再者,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犯罪,對於提供帳戶資料者,相關治安機關已經長年嚴厲查緝,並建立相關制度,而與民間金融機構相互配合,積極進行各項偵查作為,欲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規避查緝,致使詐欺集團為再減少檢警查緝之線索,不以金錢購買方式直接取得,而改以詐欺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趁交付帳戶之被害人未及警覺之際,以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此類以詐欺方式取得帳戶資料之手法時有所聞,實務上亦不乏其例,故尚難僅以行為人所交付帳戶資料遭利用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即逕認行為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㈣查被告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6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帳5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內,復於同日晚間9時12分許,本案帳戶收受自華南銀行帳戶轉入之500元,二筆交易金額完全相同,又被告於收受上開500元款項後,先自其名下另一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中轉帳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再將上開2筆之款項共計2,500元一併轉帳至其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內,純自交易紀錄觀之,確有可能相信於該日轉入本案帳戶之500元為同日稍早被告自己轉出同額款項之退款,因而將之作為己用;況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係將之連同自己其餘款項一同轉入自己名下其他金融帳戶中,金流紀錄尚未達遮斷、隱蔽之程度,此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詐欺款項後旋即提領一空,或將贓款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遮斷金流,造成追緝困難之情形有別,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與他人之行為,確有可能係單純為收受其「求職費用」之退款。
㈤又衡諸一般人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資料用以出售或出租與詐欺集團成員者,應會盡量選擇自己名下閒置或餘額甚少之帳戶為之,以減少自己日常生活上之困擾,惟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其於本案案發時之前、後,均有持續之款項進出紀錄,而本案帳戶交易除被告轉帳至中信銀行帳戶,及收受華南銀行帳戶之轉帳之交易外,其餘交易對象大多皆為被告名下之其餘帳戶,足見本案帳戶應屬被告日常生活中經常使用之工具,且依現存卷證觀之,亦未見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與他人後,除前揭500元之款項入帳外,另有何額外之報酬款項入帳,故尚難僅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逕認被告於主觀上對其名下之本案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用有所預見,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確實有可能係為收取其「求職費用」之退款,因而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與他人。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行為時,對其名下金融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被害人及收款後用以遮斷金流之用有所預見,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而就被告是否成立公訴意旨所認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