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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3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陳品潔張琍威蔣彥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維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0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何維軒涉犯上開追加起訴意旨之犯罪事實,與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114號、第14064號、第14870號、第30855號起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64號審理中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向本院追加起訴。惟被告所犯前案,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辯論終結,有該日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4號卷第229至240頁),而檢察官所為本案追加起訴,係於112年8月9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案戳記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5號卷第5頁),是本案追加起訴時,被告所犯前案業已辯論終結,揆諸前揭說明,該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追加起訴。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856號
  被   告 何維軒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當庭解除委任)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764號(明股)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維軒基於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12月間,共同與羅烜華(另
    案偵辦中)、林祥睿、董德宏、張詠棠、劉晉嘉、彭靖龍、
    黃昱勝、沈建一、藍錦楷等人【林祥睿等8人,業經本署分
    別以111年度偵字第50196號等案提起公訴,以112年度偵字
    第5270號追加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317號案件(睦股)審理中】,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
    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並以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紙飛機)做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管道;
    該詐欺洗錢集團組織分工、所為犯行及查扣物品如下:
(一)何維軒負責擔任車手頭,向控盤首腦羅烜華接單,並招募林
    祥睿加入該詐欺洗錢集團,林祥睿復招募董德宏、張詠棠、
    劉晉嘉、彭靖龍、黃昱勝、沈建一、藍錦楷等人擔任車手,
    何維軒向羅烜華接單後,將派單轉給林祥睿,林祥睿再指揮
    董德宏等人收取贓款或提款卡,林祥睿再依何維軒之指示地
    點上繳詐欺贓款。
(二)該詐欺洗錢集團先由詐騙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對附表一所
    示之潘小萍施以假檢警真詐財之詐欺方式,使潘小萍陷於錯
    誤,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或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何維軒
    旋即指揮分配如附表一所示行為人之工作,由附表一所示之
    行為人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或附表二所
    示之提款卡,並由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人交付偽造之公文給附
    表一所示之人,附表一所示行為人依何維軒指揮,接續實行
    附表一所示後續移轉犯罪所得方式或附表三所示提領款項,
    並將上揭款項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何維軒,何維軒再將
    款項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給其派單之上手羅烜華,以此
    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等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何維
    軒因此可獲得該次詐騙贓款總額2%之報酬。
(三)嗣經警於112年3月8日18時10分許執行拘提何維軒,並附帶
    搜索扣得手機2支(廠牌:IPHONE 14 PRO,門號:00000000
    00號(含SIM卡一張、廠牌:IPHONE X,含網卡一張)、現
    金4萬1,5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小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何維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祥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㈢ 證人即同案被告董德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㈣ 證人即同案被告彭靖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㈤ 告訴人潘小萍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因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款項或附表二所示提款卡給附表一所示行為人之事實。 ㈥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軌跡辨識、飛機群組,被告間紙飛機等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二之事實。 ㈧ 偽造公文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潘小萍因假檢警真詐財之詐欺方式,交付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卡之事實。 ㈨ 告訴人潘小萍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交付及匯款憑證 證明其因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款項或附表二所示提款卡給附表一所示行為人之事實。 ㈩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因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款項或附表二所示提款卡給附表一所示行為人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查被告董德宏等7人所為,
    係將犯罪所得以現金方式提領或層層交付詐騙集團組織之其
    他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次按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遭
    詐欺款項多次提領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參與詐欺集團組
    織之犯意,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提領款項,持續侵害之法益係
    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
    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
    以一罪。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何維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何維軒與林祥睿、董德宏、張詠
    棠、劉晉嘉、彭靖龍、黃昱勝、沈建一、藍錦楷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何維軒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請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犯罪事實欄一(三)扣案物部分,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事實欄一(二)後段有關被告所得報酬部分,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經查,本
    件被告何維軒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3114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
    理中(明股,112年度金訴字第764號案件),有前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等件可佐,本件與前案為相牽連案
    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姚  承  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告訴人一覽表(起訴範圍係何維軒所涉犯行部分)
編號 被害人 (有無 告訴) 詐騙時間、詐欺方式 被害人交付財物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涉案被告 (擔任角色) 第一次 移轉犯罪所得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第二、三次 移轉犯罪所得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1 潘小萍 (是) 於111年12月9日上午某時許,潘小萍接獲詐騙電話,遭假冒板橋戶政事務所、臺灣臺北地檢署「周士榆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之詐術施詐,致其陷入錯誤,進而分別交付財物。 於12月9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65萬9,000元及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當面交予不詳車手。                                                                                                                於12月12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45萬2,000元及補辦之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當面交予彭靖龍。 彭靖龍 (車手) 藍錦楷 (司機) 董德宏 (車手頭) 林祥睿 (車手頭) 何維軒 (車手頭) 羅烜華 (車手頭) 顏一心 (控盤首腦) 顏唯心 (控盤首腦) 於111年12月1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彭靖龍將45萬2,000元贓款及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當面交予董德宏。 林祥睿於111年12月13日22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將贓款當面交予何維軒。     董德宏 (提領車手) 林祥睿 (控盤) 何維軒 (水房成員) 於111年12月1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金汲門市」對面,董德宏將提領之15萬元贓款當面交予林祥睿。      董德宏 (提領車手) 林祥睿 (控盤) 何維軒 (水房成員) 於111年12月13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千葉火鍋」前,董德宏將提領之6萬元贓款當面交予林祥睿。      董德宏 (提領車手) 林祥睿 (控盤) 何維軒 (水房成員) 於111年12月13日2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鶴岡門市」對面,董德宏將提領之9萬元贓款及金融卡當面交予林祥睿。      黃耀偉 蘇瑞宏 湯智宇 吳貴群 (提領車手)                               
附表二:遭詐騙之潘小萍交付之金融卡
編號 被害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帳戶 代號 1 潘小萍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A 2 潘小萍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B 
附表三:潘小萍交付之金融卡遭提領的時間、地點
編號 提領人 提領 時間 (以下均為111年) 提領地址 (以下均桃園市)/ 地點 提領 金額 (以下均不含手續 費5元) 提領帳戶 1 董德宏 12月12日18時18分 觀音區大觀路2段32號/觀音草漯郵局 6萬元 A 2 董德宏 12月12日18時19分 觀音區大觀路2段32號/觀音草漯郵局 6萬元 A 3 董德宏 12月12日18時20分 觀音區大觀路2段32號/觀音草漯郵局 3萬元 A 4 董德宏 12月13日13時2分 觀音區福祥街157號/統一超商程豪門市 2萬元 A 5 董德宏 12月13日14時8分 觀音區大觀路2段32號/觀音草漯郵局 6萬元 A 6 董德宏 12月13日14時9分 觀音區大觀路2段32號/觀音草漯郵局 6萬元 A 7 董德宏 12月13日20時33分 桃園區成功路1段51號/桃園成功路郵局 1萬元 A 8 黃耀偉 12月14日9時40分 平鎮區延平路1段221號/平鎮郵局 6萬元 A 9 黃耀偉 12月14日9時41分 平鎮區延平路1段221號/平鎮郵局 6萬元 A 10 黃耀偉 12月14日9時42分 平鎮區延平路1段221號/平鎮郵局 3萬元 A 11 蘇瑞富 12月9日19時22分 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B 12 蘇瑞富 12月9日19時22分 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B 13 蘇瑞富 12月9日19時22分 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B 14 蘇瑞富 12月9日19時22分 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B 15 黃耀偉 12月10日13時5分 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B 16 黃耀偉 12月10日13時5分 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B 17 黃耀偉 12月10日13時5分 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B 18 黃耀偉 12月10日13時5分 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B 19 湯智宇 12月11日10時36分 八德區大智路19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3萬元 B 20 湯智宇 12月11日10時36分 八德區大智路19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3萬元 B 21 湯智宇 12月11日10時36分 八德區大智路19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3萬元 B 22 湯智宇 12月11日10時36分 八德區大智路19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3萬元 B 23 湯智宇 12月12日10時24分 八德區大智路19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3萬元 B 24 湯智宇 12月12日10時24分 八德區大智路19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3萬元 B 25 湯智宇 12月12日10時24分 八德區大智路19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3萬元 B 26 湯智宇 12月12日10時24分 八德區大智路19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3萬元 B 27 蘇瑞富 12月13日11時32分 八德區大智路19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3萬元 B 28 蘇瑞富 12月13日11時32分 八德區大智路19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3萬元 B 29 蘇瑞富 12月13日11時32分 八德區大智路19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3萬元 B 30 蘇瑞富 12月13日11時32分 八德區大智路19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3萬元 B 31 吳貴翔 12月14日13時19分 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B 32 吳貴翔 12月14日13時19分 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B 33 吳貴翔 12月14日13時19分 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B 34 吳貴翔 12月14日13時19分 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B 35 吳貴翔 12月15日11時1分 中壢區環北路406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 3萬元 B 36 吳貴翔 12月15日11時1分 中壢區環北路406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 3萬元 B 37 吳貴翔 12月15日11時1分 中壢區環北路406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 3萬元 B 38 吳貴翔 12月15日11時1分 中壢區環北路406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 3萬元 B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5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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