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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6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66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蔣彥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昱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14號、第14064號、第14870號、第3085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7157號、第30963號、第358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印文、愷他命拾參包(總純質淨重參拾陸點玖柒捌肆公克,含包裝袋拾參只)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昱霖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何維軒、張育閔(前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顏一心、謝廷穎、宋運恩(前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另經本院判決有罪)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何維軒、宋運恩擔任車手頭,張育閔、謝廷穎擔任車手,陳昱霖負責駕車載送何維軒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贓款,或依宋運恩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贓款,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昱霖、何維軒、張育閔、顏一心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7日上午9時許,陸續假冒新北市戶政事務所人員、新北市林志強警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致電黃月美,佯稱其因涉及刑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月美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67萬5,000元交予張育閔,張育閔再於同日下午1時許,依何維軒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於新竹市○區○○路00號「新竹城隍廟」廁所隔間,陳昱霖再駕車搭載何維軒前往該廟拿取,嗣後陳昱霖於同日某時,在桃園市某處,將上開款項置於顏一心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陳昱霖、謝廷穎、宋運恩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陳明麗,致陳明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交付財物時間、地點,將附表二編號A、B、C號之提款卡交予謝廷穎,謝廷穎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持上開提款卡提領共50萬元後,於112年3月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培英路某處,將提領出之50萬元及附表二編號A、B、C號之提款卡交予陳昱霖,陳昱霖再於同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慈安三村公園旁的停車場內,交付50萬元及附表二編號A、B、C號之提款卡予宋運恩,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陳昱霖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2月初某日,在桃園市某海邊,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睏寶」之男子處,取得愷他命13包(總純質淨重36.978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3月9日上午11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8日晚上6時10分許),因另涉詐欺案件為警拘提,經執行附帶搜索扣得上開愷他命,始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故本判決就證人即告訴人黃月美、陳明麗、證人何維軒、張育閔、謝廷穎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將之採為認定被告陳昱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偵13114號卷第17至18頁、第158頁、112年度金訴字第764號卷第46頁、第201至202頁、第266頁、第284至285頁),核與證人黃月美、何維軒、張育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偵30855號卷第359至361頁、112偵13114號卷第111至113頁、112偵14870號卷第19至21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何維軒手機電磁紀錄影像、張育閔手機電磁紀錄影像、黃月美之LINE對話紀錄、存簿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2偵13114號卷第31至35頁、第66頁、112偵14870號卷第56至57頁、第71至72頁、第79至81頁、112偵30855號卷第362至364頁、第376至37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上揭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2偵17157號卷第123至125頁、112年度金訴字第764號卷第267頁、第284至285頁),核與證人陳明麗於警詢中、證人謝廷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偵17157號卷第16至17頁、第20頁、第139至147頁、第210至211頁),並有陳明麗收到之假公文、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謝廷穎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12偵17157號卷第148頁、第151頁、第167頁、第169頁、112偵35811號卷第39至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㈢、上揭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偵14064號卷第10至11頁、第55至56頁、112年度金訴字第764號卷第202至203頁、第266頁、第284至285頁),復有查獲毒品照片在卷可稽(見112偵14064號卷第41至47頁),並有白色晶體13包扣案可佐。而扣案之白色晶體13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後,檢出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36.9784公克等情,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附卷可憑(見112偵14064號卷第81至8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2.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其成員除被告外,尚有何維軒、張育閔、顏一心、謝廷穎、宋運恩及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而共同分擔實施對告訴人黃月美、陳明麗詐欺取財之犯行,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明。

㈢、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本件詐欺集團偽造附表四所示文件,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清查財產事項,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縱實際上無「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之編制,依上揭說明仍屬公文書。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而附表四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形式上係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屬偽造之公印文。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文書內偽造之印文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交給前往取款之車手轉交上手,或匯轉入該詐欺集團所持用之人頭帳戶,並由所屬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第5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層轉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㈤、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在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何維軒、張育閔、顏一心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與謝廷穎、宋運恩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追加起訴意旨於論罪時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固漏論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此部分因與追加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本院雖未當庭諭知該罪名與法條,然因已就該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被告亦已就該事實坦認在卷,且該罪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

㈥、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㈦、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加入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及其負責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罪,係所論想像競合犯數罪名中之輕罪,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司機及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受騙交付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又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仍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就事實欄一部份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兼衡其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斟酌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獲有5,000元報酬(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4號卷第267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用(見112年度金訴字第764號卷第20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公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告訴人陳明麗收執,已非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附表四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㈣、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總純質淨重達36.9784公克,已構成犯罪,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收取之款項業經層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㈥、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欺方式 交付財物時間、地點 涉案被告 陳明麗  於112年2月20日上午9時許,陳明麗接獲詐騙電話,遭假冒戶政事務所、臺北刑事警官張俊德、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林漢強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之詐術施詐,致其陷入錯誤,進而分別交付財物及提款卡。 於112年3月2日某時許,在新竹縣○○路000巷00號前,將附表二編號A、B、C號之提款卡當面交予謝廷穎,謝廷穎交付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予陳明麗。 謝廷穎(車手) 陳昱霖(車手) 宋運恩(車手頭) 
附表二:陳明麗交付之金融卡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帳戶代號 1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A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B 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C 
附表三:謝廷穎提領時間、地點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以下均為112年3月)        提領地點    (以下均為新竹縣) 提領 金額  提領帳戶 1 謝廷穎 2日14時16分 竹北市○○○路00號/ 元大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10萬元 A 2 謝廷穎 2日14時17分 竹北市○○○路00號/ 元大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5萬元 A 3 謝廷穎 2日14時11分 竹北市○○○路0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10萬元 B 4 謝廷穎 2日14時13分 竹北市○○○路0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10萬元 B 5 謝廷穎 2日13時43分 竹北市○○○路00號 /竹北郵局 6萬元 C 6 謝廷穎 2日13時44分 竹北市○○○路00號 /竹北郵局 6萬元 C 7 謝廷穎 2日13時45分 竹北市○○○路00號 /竹北郵局 3萬元 C 
附表四: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112年3月2日111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112偵17157號卷第148頁,陳明麗持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4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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