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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3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謝順輝曾耀緯藍雅筠陳韋如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定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月30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30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速偵字第4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參照),其關於對於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規定,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查範圍(該條民國110年6月16日立法理由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5號判決參照)。又上開條文,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從而,上開得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單獨對於刑罰、沒收或保安處分為上訴之規定,係為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之權利,且有效增進訴訟效率所設,使當事人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除有關係而不能獨立判斷之情形外,其餘不在第二審之審查違誤範圍。

㈡經查,本案檢察官上訴為累犯之認定方式及適用(本院交簡上卷第17至18頁)。本案倘以原審犯罪事實認定為基礎,就上述爭執仍得獨立判斷,而不會產生矛盾。是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累犯部分審查。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本院交簡上卷第78頁),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ll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理由已載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人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除有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外,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4月1日執行完畢)向被告確認屬實,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盡主張、舉證責任,而無需另提出執行完畢之書面資料佐證,是檢察官已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而盡說明之責任等語。又檢察官於本院二審審理中,向本院聲請調閱本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363號判決卷宗及該案確定後之執行卷宗為據(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7至18、50頁)。

㈢經查,本案原審判決係於112年3月30日作成,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1年4月27日作成ll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之後,尚有相當時日。從而,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前,本仍可得依循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一併提出相關累犯資料並說服法院;且原審判決理由亦已敘明將被告前案所犯之前科情形於量刑一併審酌等語(原審判決之論罪科刑欄二、㈡參照,本院交簡上卷第9頁),顯已將被告原先可能構成累犯之事由,納入量刑事由評價。從而,檢察官固認本案已符合累犯之舉證方法,並於上訴審程序補提被告構成累犯之證據,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原審未適用累犯規定,但已成為量刑事由,並無違誤,不得以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補行提出證據,逕認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綜上,檢察官以原審未適用累犯規定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師佑提起上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藍雅筠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定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定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定宇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審酌加重其刑等語。檢察官僅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據,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
    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無從僅憑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前案所
    犯之前科情形,於量刑時一併斟酌,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
     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
     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
     相當之認識,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仍未警惕,猶於飲
     酒後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之情形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
     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酒後騎乘機車
     ,幸未肇事造成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
     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彭詩佑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78號
    被   告 林定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定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壢交簡字第2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9年4月1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2年2月3日晚間10時許起
    至翌(4)日凌晨2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同(4)日不詳時間先步行至其所
    任職之公司(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號)後,其明知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再於同(4)日下午5時20分許,自上開公
    司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逆向
    在人行道上行駛隨即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1.18MG/L。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定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以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並於偵查中經被告確
    認屬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為相同罪名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彭  師  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36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