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瑞濱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瑞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瑞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瑞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致告訴人許碧艾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而被告於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離開現場,造成告訴人之傷害有擴大及日後難以求償之風險,其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態度良好,於本案之前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木工(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且賠償告訴人,有和解書1份(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證,可認被告於本案犯罪後有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害,衡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督促被告日後確能改過自新,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743號
被 告 郭瑞濱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瑞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000
年00月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
園市八德區豐田路由仁德路往豐德路方向行駛,行經豐田路
與興豐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注意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貿然左轉彎。適有行
人許碧艾沿興豐路之行人穿越道,沿仁德路往豐德路方向徒
步橫越興豐路,因而遭郭瑞濱車輛擦撞,致許碧艾受有右側
髖部、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詎郭瑞濱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
後,明知上情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照護傷者及等候警方到場處理
,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許碧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瑞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駕車有過失而致告訴人許碧艾受傷,及事故後未留在現場之事實,然於警詢時辯稱:擦撞時我有在路邊觀察一下許碧艾,看到許碧艾和其旁邊之人繼續往前走,我當下覺得沒事就離開現場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碧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10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旋即離去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行車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