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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3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藍雅筠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國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告
張道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5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謝國豪、張道宇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國豪、張道宇因故對陳正彥心懷不滿,於民國111年8月2日晚間,得知陳正彥當時在桃園市大園區福德路102巷「三菓福德宮」附近,竟基於傷害陳正彥身體之犯意聯絡,邀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8人,分乘3輛車,一同前往「三菓福德宮」尋找陳正彥。謝國豪、張道宇與上述眾人於同日晚間11時40許抵達該處見到陳正彥後,隨即徒手或持球棒,共同毆打陳正彥洩憤,使陳正彥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臉部擦傷、鼻骨骨折、鼻子擦傷、右側腕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正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24號卷第146頁、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7號卷第112頁),核與證人楊建昱、證人即告訴人陳正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偵卷第99至102、135至139、247至251頁),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59至179、291至292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與其餘出手毆打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間就本案傷害犯行,各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故對陳正彥心懷不滿,共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徒手或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普通傷害結果,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渠等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均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偵卷第37、69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2人共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徒手或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所使用之球棒,雖係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卷內無事證可認定前開球棒係被告2人所有之物,且球棒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亦非違禁物,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尚乏對其宣告沒收之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起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33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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