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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5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謝順輝施育傑呂秉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杰軒
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杰軒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捌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被告陳杰軒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承認起訴書所載犯行,復佐以卷內相關事證,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不想被警方查獲,才將槍枝藏匿在隱匿地點後逃逸,且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是被告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逃亡可能性甚高,足認被告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2年5月12日起執行羈押。

三、茲因上開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係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其所涉刑度甚重,衡諸趨吉避凶之人之常情,被告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可能性自屬較高;又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且定期宣判,然我國上訴二審乃採覆審制且本案本質係屬重罪,無論檢察官或被告均有提起上訴而再啟證據調查之可能,更何況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不想被警方查獲,才將槍枝藏匿在隱匿地點後逃逸,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是認本件原羈押原因現仍存在。再權衡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亦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另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是以,被告於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應自112年8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呂秉炎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5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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