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2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維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維生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素行、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815號
被 告 趙維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維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小吃店內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21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對面,不慎與張靖英所騎乘、
搭載張展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張靖英受有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右大腿淤傷、左膝瘀
傷、右小腿擦傷、頸部挫傷,張展偉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
側小腿擦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已另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6時37分許,
測得趙維生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維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為證人即張靖英、張展偉於警詢中證述甚明,復有診斷證
明書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及現場暨車
損照片1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
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經比
較新舊法,新法將上開違法犯行提高至「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度,是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