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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051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曾耀緯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趙維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維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維生於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民國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趙維生前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1年4月27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10年9月19日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更是集中於110年9月至同年00月間,依該罪之罪質、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並綜合斟酌徵詢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之意見然未獲回覆(視為無意見)等情狀後,在定刑之內部界線,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趙維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11/24 110/09/1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7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81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401號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206號  判決日期 111/03/14 112/07/27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401號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20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4/27 112/09/0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502號 (已執畢)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376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051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