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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23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陳布衣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志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志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補充為「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頁),被告所為合於自首要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於交岔路口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彎且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龍畇慈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本院電話查詢時表示其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7頁)等節,兼衡被告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37號
  被   告 曾志雄 年籍、住居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雄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大順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晚間6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大順路與富華街
    口,欲左轉入富華街往龍華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左轉彎
    時,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龍畇慈(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892號為不起訴處
    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
    大順路往金龍路方向直行至此,遭曾志雄之機車碰撞,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臀部挫傷併尾骨閉鎖性骨折、右大腿挫傷、
    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龍畇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志雄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伊不知道伊的行為有無過失,當時伊等紅燈,等到綠燈後,
    伊要行進,都沒有看到對向有人車,後伊欲左轉,於是伊打
    左轉燈,進行左轉的過程,伊也有看有無直行車要通過,且
    伊左轉前有也過中線,後來伊快完成左轉時,就發生碰撞了
    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龍畇慈於警詢及本
    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桃園總
    醫院112年4月24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04637號函檢附之病情
    內容回復表、急診病歷、急診臨時醫囑紀錄單、診斷證明書
    、出院病歷摘要單、護理紀錄表、門診病歷、放射科檢查報
    告、MRI Report、X-ray Report、檢驗報告、現場監視器影
    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惠11
    2年6月14日桃交鑑字第1120004594號函暨檢附之桃市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2紙、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3
    張附卷可稽。又按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
    分別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騎車行為,
    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232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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