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39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02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涂偉俊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佳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佳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佳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經核無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及本案所犯均為罪質相同之罪,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且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後,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具體損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388號
  被   告 葉佳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壢交簡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000年00月
    0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楊
    梅區金山街某工地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21分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
    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佳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021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