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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葉作航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柏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851、7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賴柏鈞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之吸食器2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罪數,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程序被告賴柏鈞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於執行完畢之3年內即111年10月17日中午12時許、111年10月22日凌晨某時許,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訴被告該2次犯行,於法有據。

三、量刑

㈠聲請人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6行記載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予被告表示意見以代辯論,且聲請人所指執行完畢之罪亦與本案2罪罪質不同,故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無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餘地。

㈡審酌被告年僅20餘歲,已因多次施用毒品遭判刑及執行,仍無法戒除而繼續施用毒品戕害自身,且2次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之濃度均高,足見被告施用毒品之數量甚高,所為實不可取,自應非難。再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高職肄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及婚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吸食器2組,經鑑驗後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物品本身已難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自應將吸食器視作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毒偵字第685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286號被告 賴柏鈞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503室(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原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1年10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5樓503室之居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於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通知到局尿液採驗,結果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2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㈡於111年10月22日凌晨某時,在上址居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0月22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禾凱店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毒品咖啡包4包(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裁處)。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二㈠㈡,業據被告賴柏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另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111年度毒偵字第7286號),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2/A0000000)各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報告編號:DAB3737-1、DAB3737-2,剩餘量:量微無法秤重,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紙在卷可稽。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111年度毒偵字第6581號),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毒品編號:DE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22/A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報告編號:DAB3737-1、DAB3737-2,剩餘量:量微無法秤重,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證。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方雅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原簡字第56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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