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2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憬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憬霖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憬霖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經核無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所犯,其罪質相同,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且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後,不至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恣意行竊,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前述認定累犯以外之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機車及鑰匙已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故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28號
被 告 陳憬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憬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
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9日
徒刑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8日晚間6時許,
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前,見沈萱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
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使用
前揭鑰匙發動機車駛離現場,得手後據為己有,供己作為代
步之用(已發還)。嗣沈萱發現前揭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於112年3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七和路
與七和一街口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憬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沈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
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