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壢聲簡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王儀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56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年度偵字第26011、28498、28533、31046、32213、32214、33571、34301、36935號起訴書(下稱另案起訴書)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儀(下稱聲請人)單純係遭詐騙集團騙取本案8個金融帳戶被害人,依另案起訴書即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爰對於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原判決刑罰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70號刑事裁定參照)。又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上開金融帳戶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證據,敘明認定聲請人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並可能幫助隱匿犯罪之軌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貪圖詐欺集團成員允諾之提供帳戶利益,於民國111年3月9日將上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聲請人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論處聲請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之理由,核其論斷推理,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㈡另案起訴書雖記載另案被告張雲琪於111年3月11日至超商,收取聲請人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求職手法詐騙而寄送金融帳戶包裏,收取包裹後,再放置於「阿昌」所指定之處所,由「阿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取等語,有另案起訴書附卷可參,然按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或行政機關見解之拘束。是原判決法院自不受另案檢察官所認定另案被告張雲琪之犯罪事實拘束。又另案起訴書固記載聲請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求職手法詐騙始寄送上開金融帳戶,聲請人為該案告訴人等語,然被害人可能同時兼具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行為已見前述,而另案被告張雲琪為負責收取上開金融帳戶之人,與其他交付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之人,均非使聲請人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人,且聲請人與上開交付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之人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分別認定,其等陳述自難以證明聲請人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緣由以及有無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有關被告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綜上,無論將另案起訴書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均無從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判決,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再審要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