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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高上茹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仁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54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莊仁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至第4列所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應更正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莊仁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美沃奇(MILWAUKEE)電鑽1組,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吳尚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4號
  被   告 莊仁義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仁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7日8
    時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格,徒手竊取吳尚軒置放於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斗上之美沃奇(MILWAUKEE)電鑽1組(
    損失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吳尚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仁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吳尚軒車輛後車斗之電鑽1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尚軒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案電鑽1把、充電座1個、電池1顆、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錄影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列印頁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之犯罪事實。 4 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勘查照片 告訴人車輛後車斗右側工具箱遭翻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另侵入告訴人車內竊取零錢盒(
    內有零錢約200元)及後車斗另電鑽1組等語,惟查,系爭車
    輛年代久遠,可能經由敲擊車門鬆脫車鎖,且警勘驗現場時
    ,車門門把、方向盤、排檔桿、工具箱等均已多人觸摸,有
    警勘察採證紀錄表可參。又觀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
    見被告有開啟車門進入告訴人車輛之舉,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截圖等可參。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乏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得該等物品,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證據法則,本案僅足以認定被告竊取前揭電鑽1組,然此部
    分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49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