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仁義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54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莊仁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至第4列所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應更正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莊仁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美沃奇(MILWAUKEE)電鑽1組,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吳尚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4號
被 告 莊仁義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仁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7日8
時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格,徒手竊取吳尚軒置放於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斗上之美沃奇(MILWAUKEE)電鑽1組(
損失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吳尚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仁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吳尚軒車輛後車斗之電鑽1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尚軒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案電鑽1把、充電座1個、電池1顆、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錄影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列印頁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之犯罪事實。 4 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勘查照片 告訴人車輛後車斗右側工具箱遭翻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另侵入告訴人車內竊取零錢盒(
內有零錢約200元)及後車斗另電鑽1組等語,惟查,系爭車
輛年代久遠,可能經由敲擊車門鬆脫車鎖,且警勘驗現場時
,車門門把、方向盤、排檔桿、工具箱等均已多人觸摸,有
警勘察採證紀錄表可參。又觀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
見被告有開啟車門進入告訴人車輛之舉,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截圖等可參。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乏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得該等物品,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證據法則,本案僅足以認定被告竊取前揭電鑽1組,然此部
分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