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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李佳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中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0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中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鑄鐵棒陸支、車壁肆個、印刷輪貳個、輪圈貳個、送紙頭貳個、零件壹桶、印刷版輪壹個、膠水座貳個、底座壹個及鐵風管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原載「印刷輪4個」,應更正為「印刷輪2個」;第6行原載「鐵風管2個」,應更正為「鐵風管1個」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再其係利用不知情之陳昌凱為之夾取鐵件行徑,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然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賠償予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竊得之鑄鐵棒6支、車壁4個、印刷輪2個、輪圈2個、送紙頭2個、零件1桶、印刷版輪1個、膠水座2個、底座1個及鐵風管1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迄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28號
  被   告 林中川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審理112年度審
原易字第94號案件(謙股)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林中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月16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告訴人寰致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寰致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工廠
    外,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鑄鐵棒6支、車壁4個、印刷輪4
    個、輪圈2個、送紙頭2個、零件1桶、印刷版輪1個、膠水座
    2個、底座1個及鐵風管2個(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
    ,得手後離去。
  ㈡於111年1月16日上午7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
    託不知情之永記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昌凱派人、車至
    告訴人寰致公司上址工廠,夾取該工廠內之零件、中古機械
    及廢鐵等物,嗣陳昌凱於同年月00日下午5時許至該工廠進
    行夾取鐵件至一半之際,為告訴代理人周宗賢發現阻止而未
    遂。案經告訴代理人周宗賢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中川分別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同條第3項及第1項竊盜未遂等罪嫌。
二、案經寰致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中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周宗賢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寰致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鑄鐵棒6支、車壁4個、印刷輪4個、輪圈2個、送紙頭2個、零件1桶、印刷版輪1個、膠水座2個、底座1個及鐵風管2個等物,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唐井國於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案發時間之使用者為被告林中川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林中川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中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以該方式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周宗賢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被告林中川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3 證人陳昌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林中川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4 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林中川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中川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及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利用
    不知情之陳昌凱犯罪,請論以間接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事實一㈠
    所示遭竊之財物雖未經扣案,然仍為被告為該竊盜犯行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前犯竊盜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
    9788、44881號、112年度偵字第342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以112年度審原易字第94號案件(謙股)審理中,此
    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案
    被告所涉竊盜罪嫌,核與前揭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513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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