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國華
吳家雄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7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518號),經被告李國華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華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家雄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國華、吳家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之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破壞剪1支,為被告吳家雄所有,且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2人竊得之監視器主機1台(含線材、滑鼠)及螢幕1台(含線材),業經警合法發還告訴人巫清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69頁)附卷可憑,被告2人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72號
被 告 李國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家雄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華及吳家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5日凌晨3時27分許,由吳家
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李國華,前往桃
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2段366巷旁巫清詔所管領之鐵皮屋,吳
家雄在該鐵皮屋外把風,李國華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
,將該鐵皮屋大門之鎖頭破壞後(毀棄損壞罪嫌,未據告訴
),進入該鐵皮屋內,竊得巫清詔所有之監視器主機1台及
螢幕1台(含線材,共計價值約新臺幣4萬元),得手後與吳
家雄一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巫清詔發覺遭竊,訴警偵
辦而查獲。
二、案經巫清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國華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吳家雄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吳家雄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李國華前往上開地點,被告李國華持破壞剪破壞該鐵皮屋大門鎖頭並入內竊取上開物品,其在該鐵皮屋外等候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巫清詔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該鐵皮屋大門鎖頭遭破壞及告訴人所有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㈣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2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被告2人竊得之上開物
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