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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高上茹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國華

吳家雄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7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518號),經被告李國華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華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家雄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國華、吳家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之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破壞剪1支,為被告吳家雄所有,且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2人竊得之監視器主機1台(含線材、滑鼠)及螢幕1台(含線材),業經警合法發還告訴人巫清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69頁)附卷可憑,被告2人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72號
  被   告 李國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家雄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華及吳家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5日凌晨3時27分許,由吳家
    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李國華,前往桃
    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2段366巷旁巫清詔所管領之鐵皮屋,吳
    家雄在該鐵皮屋外把風,李國華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
    ,將該鐵皮屋大門之鎖頭破壞後(毀棄損壞罪嫌,未據告訴
    ),進入該鐵皮屋內,竊得巫清詔所有之監視器主機1台及
    螢幕1台(含線材,共計價值約新臺幣4萬元),得手後與吳
    家雄一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巫清詔發覺遭竊,訴警偵
    辦而查獲。
二、案經巫清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國華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吳家雄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吳家雄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李國華前往上開地點,被告李國華持破壞剪破壞該鐵皮屋大門鎖頭並入內竊取上開物品,其在該鐵皮屋外等候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巫清詔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該鐵皮屋大門鎖頭遭破壞及告訴人所有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㈣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2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被告2人竊得之上開物
    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85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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