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5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育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育婷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育婷明知其並未於林祐豪擔任店長之台灣青旅膠囊旅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下稱本案旅店)投宿,竟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晚間11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27日凌晨0時5分許,應予更正),未得本案旅店店長、服務人員之同意或授權,尾隨其他客人進入本案旅店,而以此方式無故侵入上開建築物。
二、案經林祐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林育婷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7月2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69頁、第79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並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本院進行審理期日時,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2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詢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未得本案旅店店長、服務人員之同意即進入本案旅店,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行,辯稱:我是要借洗手間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並未於本案旅店投宿,亦未得本案旅店店長或服務人員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進入本案旅店,並自該旅店之備用品存放區內拿取毛巾,而進入淋浴間欲盥洗,然隨即為本案旅店服務人員胡瑋君發現並報警處理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9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頁、第19至22頁),核與證人即本案旅店服務人員胡瑋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本案旅店店長林祐豪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73至7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33至37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故」,應解為無正當理由,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乃需依違法阻卻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法律整體保護法益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例如:鄰居外出無人在家,但發生火警,遂自破門入內救火(即無因管理),或如依法執行搜索而入內等情狀。而衡酌本案旅店設有門禁管制,只有投宿旅客可進入,而被告斯時並非投宿之客人乙情,業據證人胡瑋君、林祐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4頁),顯見並非任何人都能隨意進入本案旅店,因此被告即應先徵得有同意權人同意或授權方得進入本案旅店,乃屬當然之理。又徵之證人胡瑋君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曾經有來本案旅店入住過,但是我們知道她是個頭痛人物,本案旅店也有拒收被告這個客人,她常常會有混入人群的狀況等情(見偵卷第13至14頁),可認被告前已有無故侵入本案旅店之情形,因此被告本案上開所辯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再者,衡以現今24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內大多設置有洗手間,此乃常識,被告大可自行選擇前往便利商店洽借洗手間使用,縱認被告當時確有急需使用洗手間之情形,仍應徵得本案旅店人員同意始得進入,自不得以此為由,而主張其得以自由進出他人建築物或處所,本案旅店並無容忍被告此一行為之義務。準此,被告所執理由,亦非習慣上、道義上所可容許,非屬正當理由,自應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本案旅店店長、服務人員同意或授權,而以前揭方式無故侵入本案旅店,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侵入之時間不長,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入之處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