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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馮浩庭謝承益李佳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豪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阿龍」之友人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20日15時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不詳地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11年12月20日14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盤查,因其為尿液定期採驗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對其實施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陳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15、2887、675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係屬合法。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毒偵第11頁、第13頁、本院卷第144頁、第192頁、第242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 月5日報告編號UL/2022/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因為有咳嗽問題,長期服用甘草止咳水,我從111年12月之前就開始服用,幾乎每天服用,一次服用5CC,我不用拿醫師處方籤,直接去藥局就可以購買甘草止咳水云云。

⒉經查,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15時5分許,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濃度為8643ng/mL、可待因濃度為1172ng/mL)乙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5日報告編號UL/2022/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5頁),又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實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足採信。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所提出之晟德甘草止咳水屬衛生福利部核准許可證字號為「衛部藥製字第059035號」藥品,核准之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始能取得使用」,此有衛生福利部112年8月25日衛授食字第112904906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頁),是被告辯稱不需提出任何醫師處方籤即可在藥局購得前開甘草止咳水,自乏所據,難謂可採。

②再細繹被告歷次所辯內容,被告先於112年6月27日本院訊問時稱:我沒有吸食海洛因,我長期喝止咳藥水,那個止咳藥水是醫院開的處方籤等語;後於112年6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昨天要找處方籤文件給法官,但是因為搬家的關係我還沒有找到,給我幾天的時間就會找到寄來法院等語;另於112年8月9日、112年9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所服用的甘草止咳水是直接去藥局就可以買的到,不需要處方籤,我第一次購買甘草止咳水才需要處方籤,之後我購買甘草止咳水都不需要處方籤,原本那張處方籤我已經交給地檢署了等語,顯見被告所述前後齟齬,已難盡予採信。

③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之前確實有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4號案件偵查中,在第二次事務官開庭的時候提供處方籤給地檢署的事務官,事務官看完之後沒有把處方籤還給我等語,然遍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4號(下稱前案)全案卷證,並未見被告所提出之處方籤,是被告所辯是否可採,自非全然無疑。

④且縱有該處方籤,依處方籤所載之日期(111年5月9日)與被告採尿時間相距半年以上之久,自不能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就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是否會導致尿液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112年9月12日法醫毒字第11200219150號函覆:「二、查來文所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得知,受檢者尿液檢出嗎啡8643ng/ml、可待因1172ng/ml,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及可陽性反應,來文所詢藥物「晟德甘草止咳水」含鴉片酊,在鴉片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該藥品可導致尿液檢查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惟本案尿液嗎啡檢出濃度偏高,對於尿液中毒品成分來源研判,除了依據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外,最好能佐以輔助資料,例如毒品的查獲、尿液中六-乙醯嗎啡或六-乙醯可待因、受檢者身體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針孔痕跡,是否伴有明顯之戒斷症狀等臨床病徵,才能客觀的綜合研判」(參本院卷第227、228頁)。再對照前開函文所檢附之「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論文,可知服用複方甘草止咳水不易導致尿液中嗎啡濃度高於4000ng/ml(見本院卷第229頁)。是被告若於採尿前,縱有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當無可能造成其尿液檢驗結果嗎啡濃度高達8,643ng/ml,可見被告前開所辯應非事實,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曾於111年12月20日15時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二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於為警盤查時,隨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之情事,有被告之警詢筆錄為憑(見毒偵卷第11頁),稽此可徵被告顯係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舉,然嗣審理中被告卻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方為警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可證,核此要與自首尤須「受裁判」即未曾潛逃匿避之要件未合,是未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應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戒除惡習,而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惟仍飾詞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李佳穎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51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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