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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9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曾雨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政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董政弘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董政弘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前之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包而自斯時起即非法持有之。嗣警方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許榮彬位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2樓住處搜索,許榮彬指使其女友古家玲下樓應門,訛騙警方稱許榮彬不在,警方發覺許榮彬在二樓陽台觀察警方動向,遂帶同古家玲前往上址以強制力開鎖,發現各房間門均遭反鎖,打開各房門後發現許榮彬已逃逸,警方在客廳查扣許榮彬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針筒1支、研磨機1台、研磨機內粉末1包(含微量海洛因成分)、夾鏈袋2大包、削尖吸管1支、電子秤1台,於房間內扣得許榮彬所有之吸食器1組,又於玄關陽台鋼樑上董扣得董政弘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董政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董政弘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榮彬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相符,且有本院111年聲搜1175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1年10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50號判決等在卷可稽,另有海洛因毒品共20包(純質淨重共56.56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該等物品均經鑑驗在案,鑑驗結果如附表「鑑驗報告」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9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10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10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被告再犯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部分,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本院具體審酌後,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之海洛因之數量甚大、被告已犯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已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止規範而持有本件大量海洛因(而其中18包係高純度海洛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共20包,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物品應於許榮彬案內處理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1  粉塊狀檢品 18包(驗餘淨重70.98公克,純度78.38%,純質淨重55.63公克)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係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290號鑑定書(偵卷第189頁)  粉塊狀檢品 2包(合計淨重9.02公克,驗餘淨重8.99公克,純度10.34%,純質淨重0.93公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01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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