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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3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雅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623號、第4195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3358號、第50477號、112年度偵字第842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9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吳雅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雅淳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藉此藏匿犯罪金流,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0時30分許,在宜蘭市羅東鎮某旅館內,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吳雅淳前開2個帳戶,又將吳雅淳玉山帳戶綁定以吳雅淳名義申設、電子信箱名稱為sakuraisho00000000000oo.com.tw號之MaiCoin帳號後,即與同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匯款、轉帳或至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葉素利、曾敏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朱嘉毅、郭淑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黃瓊玉訴由新竹縣政府新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雅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嘉毅、郭淑如、黃瓊玉於警詢時、告訴人葉素利、曾敏瑄及被害人曾榆婷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MaiCoin虛擬貨幣平臺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葉素利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被害人曾榆婷提出之轉帳成功截圖1紙、告訴人曾敏瑄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1份、告訴人朱嘉毅提出之超商代收款專用款繳款證明8紙、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郭淑如提出之超商代收款專用款繳款證明3紙、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黃瓊玉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回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吳雅淳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及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作為直接或間接(即綁定帳戶另申請MaiCoin帳號)收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受詐而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或轉匯一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本件如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曾榆婷、如附表編號4、5之告訴人朱嘉毅、郭淑如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或繳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上開被害人曾榆婷、告訴人朱嘉毅、郭淑如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次提供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俾該集團得以遂行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其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本案同有上述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㈣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告訴人因受詐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中國信託、玉山帳戶及以前開玉山帳戶綁定之MaiCoin帳號之犯罪事實,分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358號、第50477號、112年度偵字第84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受詐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中國信託、玉山帳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玉山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各自受損之程度,又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且其擔任計程車司機、家中只有其1個人在工作(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358號卷第9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96號卷〈下簡稱本院1596號卷〉第61頁)暨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葉素利、曾敏瑄、黃瓊玉、被害人曾榆婷對被告量刑表示之意見(詳本院1596號卷第60至61頁、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向其拿帳戶的人說每月要給5萬到25萬的報酬,但其只有拿到新臺幣(下同)2萬元的報酬等語(向本院1596號卷第60頁),是核該2萬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用以返還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亦不存其他不宜宣告沒收或追徵事宜,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其名下中國信託、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其對該中國信託、玉山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務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中國信託、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葉素利 (提告) 假投資 111年6月10日中午12時59分許 60萬元 吳雅淳中國信託帳戶 2 曾榆婷 假投資 111年6月10日下午1時58分許   4萬元  吳雅淳玉山帳戶    111年6月10日下午1時59分許 4萬8,753元  3 曾敏瑄 (提告) 假投資 111年6月10日下午1時51分許 50萬元 吳雅淳中國信託帳戶 4 朱嘉毅 (提告) 假投資 111年6月22日下午4時36分許 2萬元 以吳雅淳玉山帳戶綁定之MaiCoim帳號○○○○○○○:sakuraisho00000000000oo.com.tw)    111年6月22日下午4時40分許 1萬2,000元     111年6月23日下午2時11分許 2萬元     111年6月23日下午2時14分許 2萬元     111年6月23日下午3時38分許 2萬元     111年6月23日下午3時42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6月24日下午3時18分許 2萬元     111年6月24日下午3時21分許 1萬5,000元  5 郭淑如 (提告) 假投資 111年6月21日晚間7時44分許 2萬元 以吳雅淳玉山帳戶綁定之MaiCoim帳號○○○○○○○:sakuraisho00000000000oo.com.tw)    111年6月21日晚間8時2分許 1萬元     111年6月25日下午3時23分許 2萬元  6 黃瓊玉 (提告) 假投資  111年月10日中午12時7分許 50萬元 吳雅淳玉山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3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