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高佑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佑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佑甄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宣告緩刑3年,及課予應依該判決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履行賠償內容之緩刑負擔。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再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民國112年7月11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之戶籍地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此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自109年11月3日起至112年11月2日止,該判決並於109年11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10年11月16日,因提供其不知情之前配偶李昶勝之華南銀行幣托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民國112年7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則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已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中,犯罪手段係於108年7月16日與李昶勝共同參與詐欺集團,並將向前案被害人等詐得之財物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於後案中,則係提供李昶勝之華南銀行幣托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人頭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核受刑人前、後案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均為詐欺、洗錢等罪,罪質相同。考量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宣告緩刑後,本應惕勵自省,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竟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質雷同之後案,雖然前案受刑人之犯罪手段及犯罪情節係參與犯罪組織並共同犯加重詐欺、洗錢罪,而為正犯,後案犯罪手段及犯罪情節則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犯,然受刑人犯罪行為對於前、後案之被害人等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則無二致,況觀之後案判決書所載,受刑人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造成數十位被害人受有之財產損失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從受刑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匯出,而難以追回不法贓款或追蹤不法贓款之流向,受刑人所為後案對後案被害人等所造成之財產法益侵害,及對整體社會金融秩序所帶來之危害,絲毫不亞於前案,是尚難僅因前、後案一屬正犯、一屬幫助犯,即遽謂受刑人有何知所悔悟之情。再者,受刑人前案之緩刑期間為自109年11月3日起,然受刑人為後案之犯罪時間則為110年11月16日,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僅開始未及1年1月時,旋再犯罪質近似之後案,可見受刑人並無因前案刑之宣告而有所悔悟,一犯再犯,實難認受刑人為前案之犯行係因一時失慮始罹刑典,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亦難謂輕微。綜觀上情,堪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