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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78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林岷奭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高安(原名林峻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矚簡字第1號、111年度原矚簡字第1號、111年度原矚簡字第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高安(原名林峻立)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矚簡字第1號、111年度原矚簡字第1號、111年度原矚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於111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期限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足認受刑人未改過遷善,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已有悔意而無再犯之虞,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刑法)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是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之住所地現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本案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矚簡字第1號、111年度原矚簡字第1號、111年度原矚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該判決於111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自堪認定。

㈢受刑人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傳喚通知執行,迄至上揭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履行期限,即112年10月12日止,受刑人並未支付公庫任何款項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3月27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16716號函所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違反該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固屬明確,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判斷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方可認定其等違反該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況縱令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而合於前揭得撤銷緩刑之要件,惟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㈣受刑人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原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分別傳喚於112年2月7日上午10時35分許及112年3月7日上午9時30分到案,惟該住所地傳票因查無此人而退回,其居所地傳票於112年1月16日及112年2月17日送達,然均因未會晤受刑人本人,復無法補充送達於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當地派出所,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囑警查訪,上開住所地承租人表示不認識受刑人,居所地使用人富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受刑人曾為公司員工,離職已久,經警電話聯繫均無人接聽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3月27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16716號函所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4月1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78256號函1份可佐,是受刑人是否因搬遷或其他原因,而未能確實收到、得悉桃園地檢署之通知,並非故意不到案接受執行,尚非無疑,又經本院於112年12月14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後,受刑人表示不知道此事,並提供本院其現住地址,且於迄日之112月12月15日上午至桃園地檢署向公庫支付上開款項,有本署電話紀錄及桃園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傳真影本可憑(本院卷第19至21頁),可見受刑人原有履行原緩刑負擔之意願,並已確實履行,與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形尚屬有別,難認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與撤銷緩刑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378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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