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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張羿正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琳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琳恩犯竊盜未遂罪,免刑。

事實

一、顏琳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後興店,徒手將商品架上杏仁巧克力6盒、玉米1盒放入所攜帶之手提包內,著手竊取店員連俊豪所管領之前揭商品,惟於離開前揭賣場前,出於已意中止將手提包內之前揭商品取出並放回貨架區而未遂。

二、案經連俊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5月2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予免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故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其於訊問程序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行,辯稱:伊不是要偷東西等語(易卷第48頁)。惟被告本案犯行,經證人即本案商店店員連俊豪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111偵43181第17-19、75-77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11偵43181第27-31頁)可佐,當可認定。而被告於本案之前,業有多次於商店內竊盜經起訴、判決,此有前案判決書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易卷第51-66頁),依照被告過往竊盜犯行之一貫行為模式(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包)、類似之竊盜標的(巧克力等小盒裝零食),亦足信被告係出於竊盜之意圖而將本案商品置入所攜帶之手提包內,而為竊盜犯行之著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構成中止未遂之說明:

1.按中止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而言。至於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後之中止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為決定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分標準,若行為人非因受外界事務之影響而出於自由意志,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無論其終止係出於真心悔悟、他人勸說或自己感覺恐被發覺、時機尚未成熟,祇須非因外界事務之障礙而使行為人不得不中止者,均為中止未遂;反之,倘係由於外界之障礙事實,行為人受此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者,即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中止,則屬障礙未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8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雖已著手行竊,惟由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係因己意中止而未竊取前揭商品,並非因外部障礙事由致未發生竊盜既遂之結果,屬中止未遂。

㈢免刑之說明:

1.被告本案著手竊盜犯行,固有其應受非難之處。惟考量被告於離開商店之前,出於己意將所竊商品置回貨架,無論其動機為何,終究是中止犯罪,此與被告如前案判決書查詢資料(易卷第51-66頁)所示先前多次竊盜既遂犯行間,有其明顯的不同。被告固於審理中缺席到庭,無從直接詢問被告中止犯罪之動機,但無論如何,不能排除被告係出於改過向善之心而毅然中止犯行。

2.國家就犯罪行為課予刑罰,固然有其意義存在,然若選擇不課予刑罰,如可能更有益於當事人悔過遷善、避免犯罪結果的發生,因而選擇不課予被告刑罰,亦無違於刑罰之本易。3.從而,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免除被告之刑。希望鼓勵被告改過遷善,不要再有竊盜犯行發生。至少希望,被告將來如再次面對竊盜的衝動,能夠想到不同的行為選擇會有不同的結果,儘量用理性的選擇來壓下犯罪的衝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玲、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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