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6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應認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承認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致告訴人劉金賞受有左側足部擦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本件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之情形,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16號
被 告 黃文杰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杰於民國111年11月6日下午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276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1段276巷7號前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劉金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
山東路1段276巷由東往西左轉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金賞受有左側足部擦挫傷、右側小腿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金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劉金賞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
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竟違反上開規定,被告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雖
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