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曉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曉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2年5月20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陳曉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前案所犯之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罪間,其罪質及侵害之法益性質均屬相異,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對之採驗尿液進而發覺本件犯行前,即已主動向警坦承其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見毒偵字卷第7 頁反面),被告所為合於自首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 而經觀察、勒戒後,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顯見其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惟其犯後坦認所犯,犯後態度尚佳,復兼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563號
被 告 陳曉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曉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9月4日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並於111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27日執行完畢
,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8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68號
、第6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2年5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青山路某
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
採驗人口,於112年5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自
由街與民主街口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曉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
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