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05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寶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寶晴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牌型號11T Pro Celestial Blue 12GB RAM 256G ROM行動電話(IMEI1:○○○○○○○○○○○○○○○號、IMEI2:○○○○○○○○○○○○○○○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方寶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價值新臺幣1萬8,000元之手機1台」更正為「小米牌型號11T Pro Celestial Blue 12GB RAM 256G ROM行動電話(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下稱本案手機)1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竊盜罪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行為人均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其區別在於,前者之行為人係破壞他人對物品之支配管領,並建立自己之支配管領;後者之行為人係於他人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喪失對物品之支配管領下,建立自己對物品之支配管領。又按刑法上所謂「遺失物」與「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皆以本人非因己意而喪失對於物品之支配管領作為核心概念,若喪失支配管領時,對之不復記憶,則為前者;如非不復記憶,則為後者。查告訴人鄭又欣於警詢時供稱:我在進行補貨時,暫時將本案手機放置在推車內,而我在一旁補貨,沒過多久就發現手機不見等語(見偵卷第19頁),惟依家樂福超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23至24頁),可見告訴人於被告拿取本案手機時,已離開前揭推車,告訴人固僅暫將本案手機置放在前揭推車內而無拋棄之意思,然客觀上告訴人所留置本案手機之處,為一般消費者於營業時間內進入家樂福超市時,均可任意使用之推車,且本案手機無外包裝、已經設定密碼鎖,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第42頁),顯非上開家樂福超市所販賣之商品,是告訴人已離開該推車而未託人照看管理,事實上對於本案手機已不具持有支配控制關係。告訴人既係不慎將本案手機置放在上開家樂福超市推車內,該處所又為任何人於營業時間內均可自由進出之公共場所,且查無證據可認告訴人可隨時支配管領推車內無包裝及商品條碼之物品,應認告訴人係非出於自己之意思,因而喪失本案手機之支配管領,致其成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品。從而,被告將推車內本案手機納為己有,係對於他人非因本人意思而喪失支配管領之物品,建立自己之支配管領,依首開說明,應僅構成侵占離他人所持有之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侵占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素行,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本案手機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黃筱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03號
被 告 方寶晴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鄧文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寶晴於民國112年1月4日晚間8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家樂福超市賣場之手推車內,拾得店員鄭又欣所有價
值新臺幣1萬8,000元之手機1台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該手機交送警局或現場管
理人員而侵占入己。嗣鄭又欣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鄭又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寶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並與告訴人鄭又欣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
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
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
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客觀之犯
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
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鄭又欣於警詢中稱因為要補
貨,所以將手機暫放於店內之手推車裡,沒多久即發現手機
不見等語,是告訴人對於該手機仍有支配管領權,並非其因
偶然事由而喪失持有之物,然自監視器照片觀之,被告拾取
手機處為零食、餅乾雜貨區,上開手機係電子產品且放置於
客戶手推車內,並非連同包裝盒陳列於電子3C商品區,足認
被告主觀上應係誤認為他人所遺失之物品,是以被告客觀上
所為固有論以竊盜之空間,惟其主觀上之認知係屬侵占遺失
物,依照「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應論以侵占
遺失物罪,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