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佳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佳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董佳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論罪科刑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年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但其犯後否認,態度不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499號
被 告 董佳和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佳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
29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另
案解送執行徒刑),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1
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11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1日上午2時5分許為
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1
1日上午2時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對其實施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董佳和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
: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上上週等語。惟查,被告經
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
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各1紙附卷可憑,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