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6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志偉不思循正道獲取所需,為供己代步之用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顧他人機車遭竊於日常生活上之不便,更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於取回失竊之物後表示不提出告訴等情,暨被告前曾以相類之犯罪手段竊取他人車輛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路邊攤、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用以竊取上開車輛之犯罪工具鑰匙1把未據扣案,難以特定,且其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590號
被 告 詹志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與龍壽街口前
,趁何德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
該處且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鑰匙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
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騎乘前開機車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志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何德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