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萬用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不便,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其所竊得之本案普通重型機車業經告訴人領回(見偵卷第57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之價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萬用鑰匙1串(共3把,聲請書誤載為1把,應予更正),其中1把為被告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調查程序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另2把鑰匙並無證據為被告行竊時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591號
被 告 林志遠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30日晚間7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趁
芎燕蘭之配偶張鴻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鑰匙竊取上開機車,
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0號前,騎乘前開機車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
二、案經芎燕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芎燕蘭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領
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之事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萬用鑰匙1支,為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