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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羅文鴻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昱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昱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壹點壹壹柒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昱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罪名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害法益及罪質亦屬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被告本案前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驗餘總淨重1.1178公克),經警送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
  被   告 曾昱宗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昱宗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8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
    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9年度桃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
    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日晚間7時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壹網咖」門口之路旁,將甲基安非他命
    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欄停,為警扣得曾昱宗於下車之際丟棄在路
    旁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總毛重1.7058公克
    )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昱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
    偵-0353號)各1紙附卷可證,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
    經送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
    毒品成分鑑定書(D112偵-0353號)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上
    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198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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