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5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謹溪(原名黃信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謹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分離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同屬施用毒品之案件,並考量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予以加重法定本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分離之吸食器1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241號
被 告 黃謹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謹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7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
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26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
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
字第87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99號、第130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25日凌晨2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26日晚間1
1時2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武昌街2段與西寧南路口前為警
盤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謹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
,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
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