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謹溪(原名黃信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所為112年度桃簡字第25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2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謹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95、96、120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合議庭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部分,均非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而依法加重其刑,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本院應予以維持。
㈢從而,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度,核無違法或不當,尚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謹溪(原名黃信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謹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分離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
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前
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
案同屬施用毒品之案件,並考量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
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予以加重法定本刑並無違背罪刑相
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
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
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分離之吸食器1組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241號
被 告 黃謹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謹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7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
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26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
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
字第87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99號、第130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25日凌晨2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26日晚間1
1時2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武昌街2段與西寧南路口前為警
盤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謹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
,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
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