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5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康林瑋(原名康林振)
(現在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康林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BUT-7313」號汽車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24日起至同年6月2日14時45分許為警察查獲止,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規避原車牌遭吊扣之處分,竟租用偽造之車牌以供日常駕車時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扣案被告持用之「BUT-7313」號車牌2面,核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事實上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433號
被 告 康林瑋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A
2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林瑋明知其向伊母親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牌2面均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24日2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人,以每6個月租金新臺幣7,0
00元之價格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將該偽造
之車牌2面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於112年6月2日14時45分許,康林瑋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
牌之車輛違規停放在桃園市桃園區保定三街89巷時,為警發
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林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
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
園監理站112年7月4日竹監桃站字第1120203881號函各1紙及
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號牌係監理機關所發之行車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
2條所規定特許證之一種。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