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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施育傑林岷奭方楷烽王鐵雄

上訴人
即被告
康林瑋(原名康林振)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112年度桃簡字第25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04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亦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康林瑋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訴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其關於對於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規定,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查範圍(該條民國110年6月16日立法理由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5號判決參照)。又上開條文,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從而,上開得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單獨對於刑罰、沒收或保安處分為上訴之規定,係為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之權利,且有效增進訴訟效率所設,使當事人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除有關係而不能獨立判斷之情形外,其餘不在第二審之審查違誤範圍。

㈡經查,被告上訴略以:「原審判決之刑度似嫌過當,論處有期徒刑參月。故祈...准允被告之上訴」等語(簡上卷15頁),足見被告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請求救濟。是本案倘以原審犯罪事實認定為基礎,就上開量刑仍得獨立判斷,而不會產生矛盾。是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詳如附件),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審查。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包括其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似嫌過當等語。

五、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為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宣告易科罰金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理由已經敘明被告為規避原車牌遭吊扣之處分,租用偽造之車牌以供日常駕車時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等節,已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且在法定最重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內為前開量刑,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量刑並無違誤之處,已如前述。又參照被告先前已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放火、傷害、過失傷害及侵占等案件經追訴、處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足認被告經過其他案件之刑事程序,於本案仍有漠視公眾法益、未能遵守法秩序之犯罪行為,而有相當刑度之以實現特別預防之必要,益見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是被告前揭上訴意旨,無從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方楷烽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林瑋(原名康林振)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A22室
                   (現在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0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林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BUT-7313」號汽車車牌
貳面均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24日起至同年6月2日14時45分許
    為警察查獲止,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
    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規避原車牌遭吊扣之處分,竟租用偽造之車牌
    以供日常駕車時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
    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扣案被告持用之「BUT-7313」號車牌2面,核屬被告供
    犯罪所用之物,且事實上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433號
  被   告 康林瑋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A
             2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林瑋明知其向伊母親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牌2面均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24日2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人,以每6個月租金新臺幣7,0
    00元之價格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將該偽造
    之車牌2面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於112年6月2日14時45分許,康林瑋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
    牌之車輛違規停放在桃園市桃園區保定三街89巷時,為警發
    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林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
    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
    園監理站112年7月4日竹監桃站字第1120203881號函各1紙及
    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號牌係監理機關所發之行車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
    2條所規定特許證之一種。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8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