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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7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郭于嘉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豪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豪鍵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下午3時許」更正為「下午1時51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3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6號」更正為「25號」。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豪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迄今未歸還被害人黃郁珊,亦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利口酒1瓶 149元 2 滷味香菇3個 75元 3 滷味米血糕1個 20元 合計  244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575號
  被   告 陳豪鍵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豪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超
    商國豐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商品架上之利口酒1瓶(價值新臺
    幣【下同】149元)及該店滷味區香菇3個(價值75元)、米血
    糕1個(價值2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該店副店長黃郁
    珊清點該店商品貨架時,發現該等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豪鍵經傳喚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並為證人即被害人黃郁珊於警詢中證述甚明,
    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遭竊之
    利口酒商品照片1張、被告遭查獲時之身形、衣著照片2張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727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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