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7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豪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豪鍵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下午3時許」更正為「下午1時51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3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6號」更正為「25號」。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豪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迄今未歸還被害人黃郁珊,亦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利口酒1瓶 149元 2 滷味香菇3個 75元 3 滷味米血糕1個 20元 合計 244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575號
被 告 陳豪鍵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豪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超
商國豐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商品架上之利口酒1瓶(價值新臺
幣【下同】149元)及該店滷味區香菇3個(價值75元)、米血
糕1個(價值2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該店副店長黃郁
珊清點該店商品貨架時,發現該等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豪鍵經傳喚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並為證人即被害人黃郁珊於警詢中證述甚明,
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遭竊之
利口酒商品照片1張、被告遭查獲時之身形、衣著照片2張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