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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6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劉為丕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子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偵查檢察官僅記載請法院「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可見偵查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未說明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尚難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本院自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見毒癮非輕,自我控制能力顯然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63號
  被   告 林子興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興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復與他案由同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19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4月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8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171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7日上
    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607號房內,以燃
    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興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601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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