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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1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張江澤章曉文郭惠玲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子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9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297號、113年度偵字第60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子興(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6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0至12、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宣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於員警尚未搜得扣押物前,即主動告知毒品位置、交出毒品。被告先前並無相同罪名之前科,為初犯,竟遭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均非法定最低本刑,顯然過重云云。

㈡惟查:

1.被告雖以:本件毒品為被告主動供出而遭扣案云云。然本件係員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817號搜索票,就被告涉嫌施用、持有各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進行搜索等情,有前開搜索票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23頁),是員警早於聲請本件搜索票時,即已知悉被告涉有持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又經本件查獲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覆稱:本件先於受搜索處所(即桃園市○○區○○街000○0號)1樓攔獲被告,該時被告並未告知毒品所在,直至員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817號搜索票進入受搜索處所(即桃園市○○區○○街000○0號7樓)後,被告方稱毒品放在房間內(並未明確告知詳細地點),然該時員警已經查獲毒品等情,有該分局民國115年1月27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53042859號函(見本院卷第95頁)、前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毒偵字卷第23-35頁)在卷可稽。是本件扣案毒品並非被告主動供出,被告以此為辯,顯為事後矯飾之詞,與事實不合。

2.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前自97年起,即因犯轉讓禁藥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1號、98年度桃簡字第3364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0號、101年度桃簡字第108號、101年度桃簡字第800號、101年度桃簡字第812號、105年度桃簡字第1413號、108年度簡上字第665號、110年度訴字第449號、111年度桃簡字第2834號、112年度桃簡字第601號、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094號判決確定、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件竟變本加厲,持有純質淨重20.1212公克而逾20公克數量之第二級毒品,超過個人一般施用所需之量,其對於社會之潛在危險加鉅,可認對被告處以低度刑罰已無法矯正其行為。是被告以:被告為初犯,應處法定最低刑度云云,無足可取。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297號、113年度偵字第60570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子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
編號10至12、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第5行「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古哥』之成年男子」之記載為「張書悅(暱稱
    小張)」,並補充被告林子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本院卷第83、89頁)為證據、及補充附表如後外,餘均
    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毒偵卷第170、257頁、本院卷第83、89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及毒品初驗照片、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函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
    3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15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
    92403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本案被告前於110年間,即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6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8月17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
    訴、處罰。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
(二)本案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犯
    行,因其於查獲時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合計為
    20.1212公克,有附表編號2「卷證出處」欄所示之鑑定書在
    卷可稽,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之數量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
    非原本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應認其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屬重度之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
    第28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8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3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
    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
    張(見起訴書第4頁、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該構成累
    犯案件與本案同為施用或持有毒品案件,可見被告於受該累
    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情形,是本
    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
    品等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本
    案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係向綽號「小張」之人(經查本名張書
    悅)所購買等語(毒偵卷第170頁),張書悅該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嗣經警方因被告上開供述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15
    日函、同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763號起訴書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05至109頁),足認被告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確
    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張書悅,是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該規定同時有
    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然被告之犯罪情
    節並非顯然輕微,不應全然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罪本質上源於毒品
    之成癮性及行為人之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被告所為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法
    益之具體直接危害,固與一般犯罪不同,惟被告先後因施用
    毒品案件,接受數次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與執行,竟又為
    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
    濟與家庭狀況(本院卷第90頁)、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衡
    酌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均係施用、持有毒品之犯罪類型,其
    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且施用毒品者具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而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持有、施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物,分別
    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鑑驗結果詳見附表
    備註欄),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已直接接觸毒品而沾染微量
    毒品成分,無從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故併予
    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2、14、1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施用毒品或預備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
    (本院卷第8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至其餘附表所示之物,無證據佐證與本案被告施用或持有毒
    品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卷證出處 1. 海洛因粉末4包 驗餘淨重:7.05公克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41.16%,純質淨重2.9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4030號鑑定書(毒偵卷第239、240頁) 2. 白色透明結晶4包 驗餘淨重:28.0441公克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1.7%,純質淨重20.1212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卷第187至190頁) 3. 深棕色塊狀物1袋 驗餘淨重:2.4939公克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8.5%,純質淨重0.2269公克 同上 4. 深棕色黏稠物1袋 驗餘淨重:2.2055公克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低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 同上 5. 黃色結塊粉末1袋 驗餘淨重:3.2931公克檢驗結果:⑴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5%,純質淨重0.1548公克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低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 同上 6. 淡橘棕色錠劑2粒(瑪利歐造型) 驗餘淨重:1.0310公克檢驗結果: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低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49.8%,純質淨重0.5583公克 同上 7. 白色結晶1袋 驗餘淨重:0.1019公克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8.3%,純質淨重0.0936公克 同上 8. 淡棕色粉末之透明膠囊8粒 驗餘淨重:3.5709公克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9. 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微量無法秤重  10. 愷他命研磨盤1組(含研磨卡)   11.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12. 磅秤2台   13. iphone 7手機1支(粉紅色)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4. 夾鏈袋1批   15. 咖啡包包裝袋1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97號
                  113年度偵字第60570號
  被   告 林子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
    桃簡字第28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7月22日上午10時25分許
    前幾日,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古
    哥」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之代價,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5包,即攜持在身,擬供己施用。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2日上午7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7樓前居所,先以燒烤玻璃球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將海洛因
    摻入香菸,以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13年7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前往上址居所
    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純質淨重20.12
    12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2.91公克)、摻
    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錠2粒、吸食器2組、磅
    秤2台、夾鏈袋1批及殘渣袋1個等物,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興於警詢時及本 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其以2萬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復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事實。 ⑵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其持有上開扣案物甲基安非他命4包(純質淨重20.1212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2.91公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膠囊2粒、吸食器2組、磅秤2台、夾鏈袋1批等物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22日下午2時1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 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449 號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449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⑴證明扣案毒品白色結晶4袋,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0.1212公克之事實。 ⑵證明藥錠2粒,經送驗後,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5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4030號鑑定書 證明扣案毒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純質淨重2.91公克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摻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錠2粒、吸食器2組、磅秤2台、夾鏈袋1批、殘渣袋1個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22日 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扣 案物之事實。 7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 記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而被
    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
    另論罪,請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摻有微量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錠2粒,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
    扣案之吸食器2組、磅秤2台、夾鏈袋1批及殘渣袋1個,為被
    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32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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