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8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8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子興原名林佳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㈠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為「林子興前於民國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5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6年9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1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後,在97年2月5 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及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1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九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二十四小時內約有七○%排泄於尿液中,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一至五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第一一○四三六號函述詳實(見該局九十四年六月發行之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一五三、一五四頁),足見被告林子興於受保護管束人,定期接受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㈣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子興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5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6年9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之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準此,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林子興(原名林佳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