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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46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46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子興(原名林佳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2060號、第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子興前於①9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因搶奪、肇事逃逸、竊盜、贓物、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7月、4 月、3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④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2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更犯罪,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 月又28日。另被告於⑤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01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8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⑧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8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⑤至⑧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70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與上開①至④案殘刑8 月又28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6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不知悔改,林子興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遭他人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而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11月16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龍岡郵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不詳之人,而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林秀娟、張雅玲等2 人,並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林子興所有帳戶後,旋即遭詐集團提領一空。嗣林秀娟、張雅玲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遭詐騙。

二、案經林秀娟、張雅玲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子興於偵訊中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綽號「李榮哲」之友人,並有自綽號「李榮哲」處收受2,000 元,然辯稱:伊係將提款卡借給朋友綽號「李榮哲」之友人,他說他急用錢,他自己沒有帳戶可以匯錢,叫伊借一個帳戶給他領錢云云。惟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其等帳戶存摺影本、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常理,一般「匯款」時,除得以提款卡插入ATM 操作方式匯款外,亦得直接至金融機構以填寫匯款單、匯款帳號之方式匯款,根本無須使用到匯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遑論提款密碼,是被告辯稱因綽號「李榮哲」之友人急需用錢又無帳戶可以匯錢,才將提款卡借予綽號「李榮哲」之友人云云,除與常理背謬外,另若即使被告所述綽號「李榮哲」之友人果真以上開匯款理由向被告借提款卡,被告亦得告知該綽號「李榮哲」之友人直接至金融機構填寫匯款單、匯款帳號之方式匯款,無須向其借用提款卡。再任何人均得無條件至金融機構開戶,是若被告之綽號「李榮哲」之友人若係欲使第三人匯款予該「李榮哲」,而該綽號「李榮哲」之友人又無帳戶可供第三人匯款,則該綽號「李榮哲」之友人自可至金融機構開戶,或借用己身邊熟識之親友之帳戶即可,衡諸被告於案發迄今僅得交待綽號「李榮哲」之友人之綽號,而該「李榮哲」究否為真名、住於何處、如何找到其人出面說明本案,均未曾交待,甚至連該「李榮哲」平常使用何門號電話亦未交待,是可見被告對於其所稱綽號「李榮哲」之友人極為陌生,該「李榮哲」若果因上開原因向被告借用提款卡,則被告理應令該綽號「李榮哲」之友人自至金融機構開戶,或借用其身邊熟識之親友之帳戶即可,被告根本無庸親將己之帳戶提款卡交予極為陌生之該「李榮哲」。又若該綽號「李榮哲」之人告知被告係因其之信用狀況不佳,擔心因向他人借用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後,恐有遭他人向法院聲請扣押,抑或立即遭銀行圈存等情,所以無法使用自己開立之帳戶供他人匯款,如上說明,被告仍可令該「李榮哲」向其熟識之親友借用帳戶,蓋帳戶為個人極關重要、極為隱私之物品,被告絕無輕易借予不熟識之友人使用之理,更況若該「李榮哲」已向被告充分說明其之信用不良之狀況下,被告更無輕易借予根本不知年籍、下落、門號之該「李榮哲」使用其之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理。矧依104 年度偵字第2368號卷第14頁之被告帳戶查詢存簿變更資料,被告尚於本件被害人被詐騙前之104 年8 月22日至郵局辦理其上開帳戶之「掛失補副、變更印鑑、密碼」、「變更儲戶基本資料」,可見被告並非係完全不在意其之上開帳戶之人,反而其對於該帳戶之使用極為謹慎,更無在上開其所辯之情形下,任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綽號「李榮哲」之友人之可能。復以,被告曾於民國95年7 月12日將其所有之八德高城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6 千元之價格,出售予詐騙集團而遭本院於96年4 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9741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件更應提高注意他人向其借用帳戶資料之危害性,豈有仍輕率將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根本完全不熟甚且係不認識之綽號「李榮哲」之人之理。綜此,被告就將其之提款卡交予綽號「李榮哲」之人並告知密碼之情節,顯為杜撰之詞,係其臨訟所為之幽靈抗辯,不足採信,被告顯然將其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不法處分予他人。

㈢金融帳戶之使用用途可有多端,被告既然將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則殆無任何方式查證或限制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使用其之帳戶之用途。再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或僅須區區數百至一千元之開戶費),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犯罪時已經年近卅,其為有社會經驗及相當智識之人,其就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被告既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仍將上開帳戶不法處分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綜此,被告上開辯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至明,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取得之帳戶內或交付現金予詐欺正犯,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提款卡與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騙如附表所示多數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再被告既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前揭帳戶任意交予他人,可預見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使用,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損害及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兼及審酌被害人之被害金額非少、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應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受騙時間│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出帳戶、轉│
│    │即告訴│        │            │        │        │入帳戶      │
│    │人    │        │            │        │        │            │
├──┼───┼────┼──────┼────┼────┼──────┤
│ 1  │林秀娟│103 年11│詐騙集團成員│103 年11│①99,989│轉出帳戶為林│
│    │      │月15日晚│先偽冒網路賣│月16、17│元      │秀娟之華南商│
│    │      │間8 時30│家「衣芙日系│日不詳時│②93,012│業銀行第008-│
│    │      │分許    │」客服人員名│間      │元      │000000000000│
│    │      │        │義,以電話向│        │③6,988 │號帳戶,轉入│
│    │      │        │林秀娟佯稱其│        │元(林秀│帳戶為被告之│
│    │      │        │於網路購物時│        │娟之警詢│郵局帳戶(帳│
│    │      │        │,因工作人員│        │中未扣除│號:000-0000│
│    │      │        │疏失,誤將其│        │匯款手續│0000000號) │
│    │      │        │設定為批發商│        │費15元,│            │
│    │      │        │,致其帳戶將│        │誤載為7,│            │
│    │      │        │遭連續扣款12│        │003 元,│            │
│    │      │        │期;復有另一│        │應予更正│            │
│    │      │        │詐騙集團成員│        │)      │            │
│    │      │        │再偽冒華南商│        │        │            │
│    │      │        │業銀行客服名│        │        │            │
│    │      │        │義,以電話向│        │        │            │
│    │      │        │林秀娟佯稱需│        │        │            │
│    │      │        │依其指示持操│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取消設定,致│        │        │            │
│    │      │        │使林秀娟陷於│        │        │            │
│    │      │        │錯誤,而於右│        │        │            │
│    │      │        │列時間,以網│        │        │            │
│    │      │        │路銀行匯款方│        │        │            │
│    │      │        │式,分別匯入│        │        │            │
│    │      │        │右列金額至被│        │        │            │
│    │      │        │告右列帳戶。│        │        │            │
├──┼───┼────┼──────┼────┼────┼──────┤
│ 2  │張雅玲│103 年11│詐騙集團成員│103 年11│2 萬8,01│轉出帳戶為張│
│    │      │月18日下│先偽冒網路購│月19日凌│2 元    │雅玲之台中銀│
│    │      │午5 時許│物賣家名義,│晨0 時50│        │行大肚分行第│
│    │      │、103 年│以電話向張雅│分許    │        │000000000000│
│    │      │11月19日│玲佯稱其於網│        │        │號帳戶,轉入│
│    │      │凌晨0 時│路購物時,因│        │        │帳戶為被告之│
│    │      │30分許  │員工作業疏失│        │        │郵局帳戶(帳│
│    │      │        │,誤將其付款│        │        │號:000-0000│
│    │      │        │方式設定為分│        │        │0000000號) │
│    │      │        │期付款;復有│        │        │            │
│    │      │        │另一詐騙集團│        │        │            │
│    │      │        │成員再偽冒銀│        │        │            │
│    │      │        │行客服人員名│        │        │            │
│    │      │        │義,以電話向│        │        │            │
│    │      │        │張雅玲佯稱需│        │        │            │
│    │      │        │依其指示持金│        │        │            │
│    │      │        │融卡操作自動│        │        │            │
│    │      │        │櫃員機更正設│        │        │            │
│    │      │        │定,致使張雅│        │        │            │
│    │      │        │玲陷於錯誤,│        │        │            │
│    │      │        │而於右列時間│        │        │            │
│    │      │        │,匯入右列金│        │        │            │
│    │      │        │額至被告右列│        │        │            │
│    │      │        │帳戶。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462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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