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8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812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子興原名林佳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6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林子興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1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於97年1 月6月入監執行,於97年2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5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7 月17日入勒戒處所,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9 月11日出所,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3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子興仍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 月31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559 巷21號1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2 月1 日晚間8 時25分許,在上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於101 年2 月1 日晚間10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
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
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
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
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
N-甲基(N-demethylation )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
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
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
0499號函可按。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足徵被告應有
於101 年2 月1 日晚間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
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復扣案如
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前曾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83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
1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於97年1 月6 月入監執行
,於97年2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已因施用毒
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又已曾因施
用毒品經判處徒刑,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不輕
,惟念其本件僅施用1 次,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
為被告所用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備 註 │
├──┼──────────────┼────────┤
│ 1 │塑膠分裝袋1 個 │被告所用供(但非│
│ │ │專供)其施用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所用之物 │
├──┼──────────────┼────────┤
│ 2 │針筒1 支 │與本案無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