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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5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子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082號),本院認本件極不適宜行簡易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林子興前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①9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因搶奪、肇事逃逸、竊盜、贓物、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 月、7 月、4 月、3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④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2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更犯罪,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 月又28日。另被告於⑤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01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8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⑧於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8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⑤至⑧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70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與上開①至④案殘刑8 月又28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6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其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41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瑪駿汽車旅館」305 號房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林子興因交通肇事遺棄罪案件拒到案接受偵查、因幫助詐欺罪遭判刑確定拒到案執行,而遭臺灣臺北、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發佈通緝在案,警方嗣於106 年3 月30日下午5 時43分許,至「瑪駿汽車旅館」305 號房臨檢,除在其房間內目視可及之桌上發現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外,並發現其上開通緝身分,而逮捕歸案。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並出具尿液鑑驗書,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經本院提示告以要旨後,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子興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再查,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且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末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警察本來沒有扣到安非他命的吸食器,是伊自己拿出來的,原本放在電視後面,伊拿出來交給警察後,警察把它丟在沙發上拍照片云云,然查,警方至「瑪駿汽車旅館」305 號房臨檢,在房間內目視可及之桌上發現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之事實,業據被告自己於警詢陳述在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警詢所述實在,是其上開所辯已無可採,且被告於案發時係屬上開所述之通緝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警方本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之規定,對於被告所處之上開房間內執行附帶搜索,而被告所稱之電視後面,亦屬上開法條所稱之「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是被告上開所辯即使屬實,其自行將電視後面之證物取出之行為,亦僅係配合搜索之行為,自不構成自首,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之低度持有行為,已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已係第九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且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000000NG/ML ),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實不宜再予輕縱,以遺害其一生(檢察官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宜檢討改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自承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雨明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55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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