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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95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翁健剛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宗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7、17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宗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下午1時」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55分」;

㈡應補充「被告游宗燁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㈠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又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恣意毀損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及毀損物之種類、價值及地點,其自陳現無業、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患有疾患(見112年度偵字第17866號卷,第11頁),暨其前案紀錄等素行所彰顯之品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因被告尚有其他刑事案件,而有與本案併同定其應執行刑之可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㈣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發還被害人賴俊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㈠ 工具 1批 總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 ㈡ 車用電池 1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7號
         112年度偵字第17866號 
  被   告 游宗燁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宗燁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
    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見賴俊明所有停放該處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置有工具1批及車用電池1顆,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工
    具及車用電池,得手後逃逸,嗣經賴俊明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
二、游宗燁基於毀損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7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鍾松棋之妻所經營維娜斯手足SPA
    店前,以紅色油漆潑灑上址店門,致令不堪使用,游宗燁得
    逞後即步行離開並搭乘公車至桃園市大園區,再聯絡不知情
    之友人戴繼信駕車載送返家,嗣經鍾松棋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賴俊明、鍾松棋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桃園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宗燁經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俊明、鍾松棋及證人戴繼信所述
    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GOOGLE街景截圖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罪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958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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